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员工面临公司高额索赔,律师助其免于赔偿
发布时间:2020-3-20 17:24:02 点击:

案情简介

原告:朱某

被告:A公司

原告律师:陈育律师


朱某是A公司的员工,于2015615日入职A公司,从事管理工作,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。

A公司与B公司于2015916日签订了《策划合同》一份,由B公司为A公司提供广告策划、设计服务,A公司向B公司支付两笔费用,分别为:按照履约期限支付品牌服务整合费80000/月和广告创意设计费。委托合作期限自2015910日至2016910日止,朱某系该合同履行对接人。

2015年1022日,A公司决定与B公司终止合同,并让朱某沟通终止合同相关事宜。20151023日,A公司经理向朱某表达了要与B公司解约的意向,要求朱某出具解除方案。1030日,朱某将解除方案告知经理却没有回复。后B公司起诉A公司支付合同款项,经法院判决后,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6万元款项。

2017年1122日,A公司认为由于未及时解除与B公司的合同,而导致其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是由于朱某的失职导致。故向仲裁委申请要求朱某向其赔偿损失6万元。后仲裁委裁决由朱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。朱某不服,诉至法院。


审理结果

本案判决结案,判决朱某无需向A公司支付赔偿款6万元。


盈科律说

本案争议焦点为:朱某是否应当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。我方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证明朱某无需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:

一、朱某系A公司的员工,作为其与B公司的合同对接人,其权限在于沟通合同进展、传达公司意思,并无订立、解除合同的决策权。A公司只是告知朱某“尽快沟通一个终止合同的方案”,并不是“终止合同”,朱某及时完成了方案制作向领导请示却无答复。

二、在A公司与B公司的诉讼判决可见,A公司向朱某表达了想要终止合同后,B公司继续为A公司提供服务,但A公司并无异议而是接受了B公司服务。故A公司履行生效判决而支付的款项并非其损失,而是接受B公司服务的对价。

故我方认为朱某对A公司的损失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,A公司要求朱某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。最终法院支持了律师的意见。


法院判决书